被告人盛某利用担任宝山区某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权,为顾某承租该村土地提供便利,收受顾某贿赂的现金3万元。
被告人盛某接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租赁合同》,证人史某的证言,宝山区杨行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干部情况《登记表》、宝山区杨行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基本情况》,《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盛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宝刑初字第2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