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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客户通过借款审核索取好处费3.8万元判一年

顾某在公司(主要经营个人借款产品网络交易平台,俗称P2P)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对客户进行招揽、筛选的职务便利,伙同丈夫李某,将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客户招揽至公司申请个人借款,向客户索要借款额10%-15%的好处费,通过伪造并经手向公司提交客户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方式帮助客户通过借款审核,违规获取借款。

就现已查明部分,顾某、李某通过上述方式索取杨某等7名客户好处费共计38,800余元。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顾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曹某证言,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情况表、访谈笔录、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应聘表、门店资料交接清单、借款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收入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发票、企业基本信息、住址证明、准营证、申请面谈表、面谈确认函、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顾某、李某的供述等。律师

另查,顾某、李某到案后向信安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作为对公司遭受损失的赔偿,并在审理过程中向退出全部赃款。

顾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38,000余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顾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积极退赃,并对单位进行赔偿,减少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徐刑初字第1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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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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