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在担任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供应链融资部项目经理期间,在与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展钢材海陆仓、动产质押监管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倪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倪某给予的3,000元和价值32,000元的消费卡。
收受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价值4,000元的消费卡。收受上海鼎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00元的消费卡。律师
收受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林茂强(另案处理)给予的2,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消费卡。收受上海常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价值4,000元的消费卡。收受上海步潮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00元。
彭某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收受财物价值5.1万元。彭某主动向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彭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倪某、林某、章某、施某、周某、沈某的供述笔录,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员工信息表》及相关业务资料,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彭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又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虹刑初字第13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