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用担任上海A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手机部销售助理的职务便利,在与供货商聂某(已判决)所在的深圳SJD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受聂某给予的回扣共计51,181元。
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申请表》、证人聂某的证言、张某的供述、证人银行卡交易明细、A公司与SJD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授权书》、《网上商城授权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
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依法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19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