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某集团控股的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是北京某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国某原系由北京某公司出资90%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后股权变更均为北京某公司所有。国某与上海第一分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均由丁P全面负责经营管理。
经丁P联系,国某与奉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奉某公司为国某出让其名下的恒丰路某X号某X-某X楼产权的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丁P在国某向奉某公司支付中介费时,经宝山区HA木材经营部转账,截留15万元进入其自己的个人账户,以此方式收受了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给予其的好处费。
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至闸北区税务局将丁P传唤至闸北反贪局接受调查。到案后,丁P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丁P先后两次与北京某集团、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协力单位合作协议》,约定由丁P按比例或固定金额上缴管理费,剩余部分其享有支配权。丁P缴纳管理费53万余元。
丁P利用其对公司费用报销具有审批权的职务便利,虚构支付“广告宣传费”的名义,从国某领取一张42.4万元的支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最终将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使用。律师
丁P在担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经营期间,利用其对公司费用报销具有审批权的职务便利,虚构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公司领取一张18万元的支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最终将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使用。经查明,丁P将其中的50万元委托他人为其个人购买一年期理财产品。
丁P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奉某公司虽然没有中介资质,但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自己收受15万元钱款均用于公司业务开拓和服务,并非个人消费;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提取相关钱款是为了避税,而非侵占。
丁P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北京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事业部运营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银行业务凭证及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等书证,辩护认为:
北京某集团与丁P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丁P对企业资金享有支配使用的权利,并没有侵害到上级公司的利益,因此,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丁P收受单某的15万元,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主观恶性较小;
丁P在接到反贪机关电话后,配合讲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丁P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丁P作为国某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查明的事实,丁P已将好处费15万元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其亦一直稳定供述自己将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至于其所提供的相关发票凭证,难以认定与该15万元钱款的相关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丁P虽实施了虚列名目从公司套取资金的不当行为,但根据其与北京某集团、上海第一分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北京某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认定该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依据尚不充分,可采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该节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闸北反贪局将丁P从闸北区税务局带回调查前,虽曾电话联系过丁P,但并未告知丁具体事由,丁P亦不清楚工作人员找其的具体目的,故丁P不具备自首所要求的投案的主动性,对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丁P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P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7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