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受聘担任JM公司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东环路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部经理,负责该配送中心的施工建设等。
期间,工程承建商顾某承接了JM公司上述配送中心的多个工程,为感谢李某在管理工程施工时对其的帮助及以后能继续得到李某的帮助谋取利益,采用补贴购车款、赠送红包的方式向李某行贿。李某明知是贿赂仍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李某委托顾某为其办理车辆置换。顾某为李某购买沃尔沃新车1辆,该车车价、保险费及车辆购置税等合计47万余元。扣除李某交付顾某的购车款30万元及价值5万余元的长城牌汽车1辆,顾某实际补贴购车款计12万余元。嗣后,李某明知上述沃尔沃新车系顾某补贴差价购置,仍予以收受。
李某收受顾某给予的红包计4000元。公安人员接公司报案后,以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予以立案侦查。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顾某贿赂的事实。律师
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黄某、王某、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上海世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账》、《银行凭证》,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签购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有关的《聘用合同》、《工程合同》、银行查询交易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李某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李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10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