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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所劳务派遣员工接受贿赂少报二手房纳税

张YJ与上海智多星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被派遣至静安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从事后台信息录入、资料整理以及开具税单、发票等相关税收协助工作。

盈皎故意违反相关操作规定,超越自己开具税单、发票的职权范围,私自接受殷立人(另案处理)指使的管某(另案处理)所递交的伪造的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材料并进行审核,在不具备专业知识以及申报材料原件缺失、纳税人未亲到现场等违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申报材料,且在未经税务人员审核给予指令的情况下开具税单和发票,办结二手房交易的征税流程。

导致63套(52套居民住宅、11套办公用房)利用伪造材料进行纳税申报的二手房成功纳税并完成过户,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共计1,075.39万余元。

因上述行为,张YJ通过其父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收受殷立人指使管某以存款或转账的方式每月汇入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贿赂款,共计9.1万元。

检察人员在张YJ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劳务派遣合同、岗位情况证明、《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张YJ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9.1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张YJ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YJ担任电脑录入员,亦不具有合法的开具税单、发票的职权,其从事的辅助性工作系劳务,不能认定其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故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能成立。

张YJ于2008年10月起与上海智多星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被派遣至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一税务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从事后台信息录入、资料整理以及打印税单、发票等相关税收协助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劳务派遣合同、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外聘人员张YJ岗位情况证明》、《税务录入员管理制度》、《静安区税务局二手房涉税管理办法(试行)》等书证,以及证人任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YJ的任职情况。

证人管某、范某、任某、金某、季某、余某、汪某、郑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房屋销售发票、契税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屋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张YJ违规办理二手房交易征税的事实。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员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实张YJ在相关《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冒用其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签名审核的事实。

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出具的税务核定,证实张YJ的违规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的情况。

证人管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证实张YJ收受殷立人给予的贿赂款的事实。

关于张YJ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案争议焦点是张YJ从事的工作属公务还是劳务,是否具有对外的职权。

首先,张YJ对申报材料不具有任何审查、批准的权限。税务干部受理申报材料后,各税务干部依据各自职权分别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据此核定纳税金额。对于申报材料,张YJ既无权限受理、亦无权限审核。税务所从未对就受理、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过培训,也印证了受理、审查申报材料不在的工作范围之内。

其次,张YJ的工作内容具有服务性。的工作内容是将税务干部审批通过的申报材料信息录入纳税管理系统、根据税务干部指示将纳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税单打印成纸质文件。的工作内容具有简单性、机械性、重复性,是服务于税务干部的审查、核定工作的。

最后,张YJ的工作结果从属于税务干部。登陆纳税管理系统时,使用的是税务干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统生成的税单、发票上所显示的经办人是税务干部的姓名。税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若税单上的信息有差错,对外是由税务所及税务干部承担相应责任。对社会公众而言,工作结果是从属于纳税干部,不具有独立性。

张YJ所从事的税务协助工作属劳务性质,张YJ不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张YJ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

张YJ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造成国家税收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YJ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YJ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赃款九万一千元,予以没收。(2013)静刑初字第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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