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纪某参股的光电科技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纪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显示屏方面业务。
之后,经被告人纪某介绍,被告人童某、王某进入光电科技公司,被告人童某担任显示屏租赁部经理、被告人王某担任显示屏销售部经理。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在参与确定光电科技公司显示屏供应商过程中,与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约定,利用被告人纪某作为光电科技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参与决策以及被告人童某、王某作为光电科技公司部门经理提供技术性建议的职务之便,促成光电科技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显示屏,被告人张某则给予185万元作为感谢费。
同时,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与被告人张某商定利用纪某自己经营的电子科技公司走账,即虚构显示屏购销业务,由深圳公司将贿赂款以货款方式转入电子科技公司,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深圳公司入账。
其后,在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的推荐、附议下,光电科技公司最终确定深圳公司为显示屏供应商,与深圳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深圳公司在获得光电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的货款1525万元后,将贿赂款185万元分四次转入电子科技公司。被告人纪某将上述贿赂款套现后,与被告人童某、王某分用。律师
光电科技公司根据举报以及被告人王某向公司负责人坦白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纪某接电话通知至光电科技公司,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亦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童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到案后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分别退出了赃款874300元、343200元、360700元。
上述事实有光电科技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王某、朱某的证言,相关订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汇票、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出资协议书、借款合同等书证,光电科技公司、深圳公司及电子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材料,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子邮箱截图、会议记录、费用报销清单、出差申请单、工资发放清单、照片、组织构架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张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身为光电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深圳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纪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以各被告人实际获得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并起意受贿,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单位深圳公司、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退出了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纪某、王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童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纪某、童某、王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一百五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