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系上锦达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聂某为使公司的手机产品进入上海某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NH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渠道,分别给付某公司手机部产品采购销售经理徐某,采购人员刘某、刘庆海、张某、苏某、平某(担任NH公司手机通讯部商品主管)、胡某35,096元、61,198元、113,851元、51,181元、19,876元、73,441元、11,550元,共计466,193元。
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有某公司、NH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材料、财物账册、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人银行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某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授权书》、NH公司与上锦达公司的《供应商合同》、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律师
上锦达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单位上锦达公司和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聂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1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