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在向亭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销其代理销售的海南HR制药厂缬沙坦分散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以支付药品回扣的形式给予该中心医务人员潘某等人钱款,共计七万余元。
被告人俞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蔡某、陈甲、汪某、王某、倪某、金某、黄某、陈乙等人的证言,金山区亭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务证明、药品使用及库存明细,金山区卫生局采购领导小组出具的药品采购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俞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以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金刑初字第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