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陆续向金山卫镇卫通村、农建村承接了多项乡村道路、村办公楼等建设、维修工程。为了能承接到更多的工程以及表示感谢,王某多次给予卫通村原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周某(另案处理)、农建村原原党总支书记黄某(另案处理)、农建村原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黄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200,000元。具体如下:
(一)王某向周某行贿87,000元的事实。历年春节王某在周某位于金房花苑的家中给予周某贿赂款现金10,000元,共四年,给予20,000元两年,王某在周某位于卫通村的办公室内给予周某贿赂款现金5,000元和2,000元。
(二)王某向黄某行贿58,000元的事实。王某在黄某位于农建村村的办公室内给予黄某贿赂款现金3,000元;在黄某位于金天地花园的家中给予黄某贿赂款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
(三)王某向黄某行贿55,000元的事实。每年春节前,王某分别在黄某位于卫龙新村的家中、农建村的办公室内、古城路等处,给予黄某贿赂款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
王某在西静路给予黄某贿赂款现金5,000元。王某在检察机关谈话调查期间主动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黄某、黄某、施某的证言,证人周某、黄某、黄某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书、简历、职务证明、两委班子分工情况,王某与卫通村村委会、农建村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工程协议、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发票等,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辩护人认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王某交待了周某、黄某、黄某收受其贿赂的事实且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同时鉴于王某还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现金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应同时认定为自首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王某交待周某、黄某、黄某收受其贿赂的事实属于其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金刑初字第10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