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在担任东宁县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与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中介业务过程中,为获得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先后多次给予该公司销售经理贺某(已判刑)“回扣”共计2,611,000元。
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向其作一般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巩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贿人贺某的供述,证人慈某、马某的证言,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的说明”以及客户端终端用户信审报告。
经济贸易公司介绍的客户及介绍费清单、融资租赁公司和经济贸易公司之间的中介协议书、融资租赁公司与经济贸易公司、上海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签订的租赁协议、经济贸易公司开具的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发票联复印件、融资租赁公司汇款给经济贸易公司的工商银行凭证,顺城公司汇款至贺某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经济贸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孙某作为被告单位东宁县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业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东宁县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孙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东宁县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均可认定自首情节,均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东宁县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孙某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2013)浦刑初字第4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