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购买聚丙烯原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给予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销售人员琚某、任某贿赂共计18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某多次以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给予琚某贿赂共计178万余元。王某于每年春节期间给予任某贿赂共计5万元。
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琚某、任某、陈某的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任职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的通知》,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员工简历表》、《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销售合同》、《化工销售合同审签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金某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决策并直接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暨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长刑初字第8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