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在担任某公司医药代表期间,为扩大公司生产的速卡和卡肌宁药品在医院的使用量,按医务人员开具处方中使用上述药品的数量,以每支3至5元不等的价格给予医务人员回扣计55000余元。其中,向A医院麻醉科主任杨某行贿20000余元,向B医院麻醉科负责人杨某行贿35000元。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区医疗系统相关案件时,发现滕某有向A医院麻醉科行贿的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滕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向B医院麻醉科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杨某、戴某、毛某、仇某、夏某的证言,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相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声明、中层干部聘任决定通知、履历表、进货明细、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滕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以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滕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量刑时应考虑滕某的行为是为某公司谋取利益,建议对滕某免予刑事处罚。律师
滕某因有向杨某行贿的重大嫌疑被检察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向A医院、B医院麻醉科行贿14万余元。经查,滕某主要根据医务人员开具处方中相关药品的使用量给予相应的回扣,且杨某收受的速卡回扣均被其个人侵吞;杨某收受的速卡、卡肌宁的回扣亦无证据证明是经过麻醉科集体讨论、集体分用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滕某对单位行贿的罪名不当。
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杨某、杨某5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鉴于检察机关掌握了滕某向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后将滕某抓获,因此,滕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滕某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嘉刑初字第12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