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从事聚丙烯原料铁路运输业务过程中,为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提高对相关单位的聚丙烯原料供应量以提升其运输业务量,由总经理陈某给予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销售人员琚某贿赂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琚某、王某的证言,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的通知》,中石化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员工简历表》、《职务证明》,《化工产品运输合同》、业务往来账目,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对账单、琚某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暨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察。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七万元。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长刑初字第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