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在明知其经营的上海中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在上海风采航运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双拥”号游轮上发布“金龙鱼”船体广告业务的活动中,分4次行贿该公司市场营销部副经理夏某共计20万元,后被告人丁某在夏的帮助下及通过使用上海易众广告有限公司的资质,取得了上述业务,并从中获利。
丁某在协助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上海风采航运旅游有限公司、上海中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夏怡雯的《职务证明》、聘任通知,证人夏某、王×的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上海双拥”号广告发布合同》、《支付服务费约定》、收据、收款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受贿人夏某的行为已被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判决改变原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定性,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相对应的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此予以纠正。
丁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丁某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丁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虹刑初字第9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