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F系非国有公司上海恒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恒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恒运公司在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惠氏营养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获取家乐福卖场电梯扶手等处广告发布位租赁业务及惠氏公司奶粉广告投放业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被告人郑F先后给予家乐福上海公司销售发展部经理茹F、惠氏公司渠道部经理章B、重点客户部经理袁Y(均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112万元。茹F、章B、袁Y三人为恒运公司获取广告发布位、广告投放等业务提供帮助。
被告人郑F不再担任恒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F为个人利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惠氏公司重点客户部经理袁Y贿赂款48万元。在袁Y的帮助下,被告人将惠氏公司在家乐福各卖场内广告投放业务通过上海万纳广告有限公司转包给恒运公司,从中获利16万元。
被告人郑F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恒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郑F的职务范围证明、家乐福上海公司、惠氏公司出具的茹F、袁Y等人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
恒运公司与家乐福上海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惠氏公司与恒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付款记录等书证,证人袁Y、章B、茹F、李季、陆伟明、石卉等人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被告人郑F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
被告人郑F身为非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个人给予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F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F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静刑初字第3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