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XX接受LL公司总经理施W的委托,为该公司寻找能够提供1500万元担保的单位,LL公司与谢XX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如果担保成功,LL公司将支付给谢XX担保额5%的报酬。
后谢XX联系银信公司担保业务部经理丁D(已判刑),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谢XX在明知LL公司反担保措施未能落实的情况下,对丁D许诺如果担保成功将支付给其好处费。后丁D为LL公司办理了担保业务,谢XX给予丁D好处费12万元。
谢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接受LL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对外开展业务,为LL公司取得担保业务才实施行贿行为,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实:LL公司的施W委托其寻找担保单位,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报酬为担保额的5%。后其与银信公司的丁D取得联系,在办理过程中,因LL公司的反担保措施无法落实,其与施W商量后,由LL公司先支付1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丁D,施W明确告诉其,这笔钱将从其报酬中扣除。其不是LL公司的员工,只是作为中间人为LL公司办理担保业务。
证人丁D的证言证实,谢XX为LL公司办理担保业务,与其取得联系,在办理过程中,因反担保措施不能落实,谢XX就让其帮忙,并许诺如果成功将支付其好处费,后其通过违规操作办理了担保业务,事后,谢XX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其12万元。律师
证人施W的证言证实,谢XX不是LL公司的员工,但公司曾委托谢XX办理担保业务,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将支付谢XX担保额5%的好处费。在办理过程中,谢XX提出要给银信公司的丁D好处费,其同意并让公司财务将12万元划到谢XX的帐户上,这笔钱其明确告知谢XX,将从谢取得的报酬中予以扣除。
证人孔亚磊的证言证实,其系LL公司的财务,谢XX不是公司员工,施W曾让其将12万元划款到谢XX的帐户。
证人孔秋英的证言证实,其系LL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谢XX不是公司员工,但公司曾委托谢XX做担保业务。
证人姚琦斐的证言证实,银信公司为LL公司提供担保业务的过程。
银行帐户明细、取款凭条等证实,LL公司转帐给谢XX12万元,后谢XX又将这笔钱存入丁D的帐户。
相关担保资料证实,银信公司为LL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
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X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谢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接受LL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对外开展业务,为LL公司取得担保业务才实施行贿行为,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
经查实,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谢XX不是LL公司的员工,仅系接受LL公司的委托作为中间人,对外开展担保业务,且行贿钱款是从谢XX本人的报酬中予以扣除,其行贿行为属于个人性质,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谢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浦刑初字第15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