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公司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部传讯经理陆某(另案起诉)安排下,承办某公司年会等活动,并从某公司收取服务费累计600余万元。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某为对某公司谋取的上述不正当利益表示感谢,多次给予陆某现金共计28万元及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徐某给予陆某索尼彩电一台(价值1.3万元)。徐某给予陆某现金19万元。徐某给予陆某现金4万元。徐某给予陆某现金5万元。
被告人徐某因某公司偷税一事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追究某公司单位犯罪和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某公司判处罚金,对徐某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律师
除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陆某、沃某、王某等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票、彩电等证据佐证。
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9.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徐刑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