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在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桂缘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在绿桂缘公司依照合同将市场开拓费、仓储费支付给代理商苏州高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实际经营者高某后,先后向高某索取共计9万元,后由高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刘某指定的其岳母伍光玉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刘某又向高某索取价值1万余元的苹果牌手机、平板电脑、皮衣等物。
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又在绿桂缘公司依照合同将市场开拓费支付给代理商嘉定区马陆镇占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占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刘某后,向刘某索取4万元,后由刘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刘某指定的其岳母伍光玉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高某、刘某、段某、于某、赵某、郑某、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帐凭证、收条等书证,食品销售代理协议、仓储合作协议、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绿桂缘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上海绿桂缘园艺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