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任男先后担任某有限公司塑料事业部销售业务员、某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合成树脂部客户经理、某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东分公司(2009年3月由某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上海分公司更名为现名)合成树脂部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任男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主要负责化工原料聚丙烯销售工作的便利,为业务单位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浙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两家单位给予的现金、房产贿赂共计128.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1年至2012年间,任男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业务单位*公司黄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7万余元。期间,2004年,被告人任男还收受业务单位*公司黄某给予的A路A号A室50%的房产份额,折合110万余元。2.2008年至2012年间,任男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业务单位A公司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万余元。律师
2012年3月,任男在其单位纪委人员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男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30万元。人民检察院检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0月向提起公诉。任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某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关于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的通知》、《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销售合同、业务往来账目表,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任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任男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判决被告人任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违法所得A路A号A室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变价后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