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陈X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C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张C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由被告人陈X以12元真币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将1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出售给被告人张C。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X、张C碰面后,在青浦区纪鹤公路、嘉松北路西北侧村庄内一无名小路上的一辆轿车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车内缴获百元面值的1,00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1,000张均为假币。
被告人张C曾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X、张C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张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没收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X明知是伪造的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C明知是伪造的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C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X、张C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C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张C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货币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C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青刑初字第1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