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周某在某路2016号某市场将“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银币”、“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各1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2枚等物品以16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
沈某发现上述物品系伪币后至某路2016号某市场要求被告人周某予以退货,被告人周某以没钱为由不肯退货。
后沈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派出所,并在被告人周某摊位上查获“广州2010年亚州运动会吉祥物纪念章”1枚、“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14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10枚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将家中的“庆祝创业板启动成功纪念金币”9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纪念金币”7枚等物品交至派出所。
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理化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回复,证明经检测,查获的各类纪念币均系假币;经询价,查获的各类纪念币真币发行金额共计5208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假币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理化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回复,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币,仍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与案发时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出售假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纳。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普刑初字第7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