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a,2010年lO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现在新收犯监狱服刑;被告人郑a,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何a,2011年12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被告人卢a,因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马a,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现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被告人韩a,因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6月21日经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被告人郑a邀约被告人卢a、韩a等人在闵行区X村等地,假冒上海收藏协会名义,以“易a”、“李a”、“韩b”等化名随机拨打收藏爱好人员电话,出售伪造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世博会纪念币等,谋取暴利,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给被害人孙a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l3套、世博会纪念币ll套、2011虎年彩色纪念币1套(上述假币面额共计91,020元)。
被告人叶a、何a等人租赁闵行区X路X弄X号别墅后,召集被告人马a等人准备进行电话销售。告人郑a、卢a、韩a加入,与叶a等人一同以上述同样方式出售伪造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世博会纪念币谋取暴利。其中,被告人叶a、郑a、何a为老板,负责人员招募、进货、购置假发票、管理钱款、发放工资、安排人员食宿等;被告人马a、卢a、韩a为业务人员,负责以化名电话销售等,每月按比例领取报酬。销售给被害人孙a伪造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5套、世博会纪念币7套(上述假币面额共计46,3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孙a处调取了被告人出售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l8套、世博会纪念币l8套、2011虎年彩色纪念币1套。经中国金币总公司鉴定,上述纪念币均属伪造。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初始发行价为每套3,200元,世博纪念币初始发行价为每套4,340元,2011虎年彩色纪念币初始发行价为每套1,680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上述纪念币均系伪造的贵金属纪念币及相关纪念币的初始发行价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孙a的陈述,证人鲁a、祁a、罗a的证言,相关的投递收款明细表、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邮寄单、发票,中国金币总公司的鉴定意见,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叶a辩解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纪念币套数有异议。该客户非由其联系,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对指控上述37套纪念币均由被告人所售有异议,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快递单等不能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郑有自首情节,有退赃意愿,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a辩解称:该客户非其联系,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出售纪念币套数有异议;何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何有自首情节,有退赃意愿,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卢a辩解称:对出售纪念币套数有异议。对指控卢a出售假币数额巨大不予认可,卢仅参与销售八套;卢认罪态度好,建议从宽处理。被告人马a辩解称:其未向被害人出售假币。被告人韩a辩解称:对第一节中认定的套数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a邀约被告人卢a、韩a等人在闵行区X村等地,假冒上海收藏协会名义,以化名方式随机拨打收藏爱好人员电话,出售伪造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世博会纪念币等谋取暴利。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给被害人孙a国六十周年纪念币l0套、世博会纪念币ll套、2011虎年彩色纪念币1套(按初始发行价共计81,420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叶a、何a等人租赁闵行区X路X弄X号别墅,并召集被告人马a等人准备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销售假纪念币等。被告人郑a、卢a、韩a加入,并与叶a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出售伪造的建国六十周年纪念币、世博会纪念币等谋取暴利。
其中,被告人叶a、郑a、何a为老板,负责人员招募、进货、购置假发票、管理钱款、发放工资、安排人员食宿等;被告人马a、卢a、韩a为业务人员,负责以化名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销售等,并按销售比例领取报酬。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共计销售给被害人孙a国六十周年纪念币1套、世博会纪念币7套(按初始发行价共计33,580元)。被告人何a、郑a分别向被害人孙a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8万元。
被害人孙a的陈述证实,其购买了自称是上海收藏者协会下属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向其推销的数十套纪念币,共花费10余万元,后发现这些纪念币均为假币的事实。邮寄单、发票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纪念币等藏品,被告人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叶a、郑a、何a、卢a、马a、韩a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出售伪造的货币,其中被告人叶a、何a、马a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郑a、卢a、韩a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a、郑a、何a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a、马a、韩a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a、何a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a、卢a、马a、韩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a、何a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a、卢a、马a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a、何a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a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出售假币套数的认定,应根据被害人孙a的陈述及提供的假币实物、发票、邮递单,结合D公司的投递收款明细表及各被告人参与的时间、阶段作出判断。同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本案的作案方式,能够证实六名被告人均为在明知系假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事实,尽管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的时间段等有所不同,但彼此相关,紧密配合,各被告人在不同的参与阶段中均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目的,故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阶段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郑a、何a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撤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349号对被告人韩a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被告人叶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被告人郑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被告人何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被告人卢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马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韩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2012)闵刑初字第18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