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币事实:被告人杨某在长江南路X号唐某A(另案处理)的暂住处,以每张13元的价格购得百元面值的伪造的100张,共计10,000元。
使用假币事实:被告人杨某从网上寻找卖家信息并与之联系,伙同被告人杨某、蒋某、唐某等人使用假币购买移动电话机、平板电脑等,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大学宝山校区北大门地铁二号出口,使用假1,200元向被害人陈某购得“APPLEIPHONE3G”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唐某至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门口,由被告人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站在旁边分散卖家注意力,被告人杨某则使用假4,300元向被害人沈某购得“APPLE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蒋某、唐某至五角场万达广场老庙金店门口,由被告人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站在旁边分散卖家注意力,由被告人杨某使用假2,200元向被害人李某购得“APPLEIPAD1”平板电脑1台。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至五角场万达广场附近,由被告人杨某使用假4,800元向被害人江某购得“APPLE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杨某在嘉定区博乐广场车站,使用假2,400元向被害人李某A购得“APPLEIPAD1”平板电脑1台。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至南京东路地铁站下沉式广场,由被告人杨某站在旁边分散卖家注意力,被告人杨某则使用假5,300元向被害人严某购得“APPLEIPAD2”平板电脑1台。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蒋某至五角场淞沪路近政通路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站在旁边分散卖家注意力,被告人蒋某望风,被告人杨某则使用假4,500元向被害人黄某购得“APPLEIPHONE4S”移动电话机1部。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杨某、唐某抓获。2012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蒋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沈某、李某、江某、李某A、严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蒋某、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使用假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蒋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某、蒋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蒋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黄浦刑初字第12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