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甲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至宝山区某路,将百元面额的假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另案处理)。
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甲某伙同其子被告人周乙某经预谋,乘坐由被告人周乙某驾驶卡车至宝山区某路南侧树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向费某(另案处理)购买百元面额的假币20万元。嗣后,经被告人周乙某联系“叶某”(另案处理),二名被告人于当日2时30分许,驾车至宝山区某路某门口,由被告人周甲某以4,500元的价格将百元面额的假币29,100元出售给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周甲某、周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甲某、周乙某在侦查阶段初期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周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周乙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余某、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甲某结伙被告人周乙某或他人,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乙某向其父被告人周甲某提供购买假币的主要资金,并驾车与周甲某一起积极参与购买、出售假币的犯罪活动,参与犯罪程度较高,在整个犯罪过程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周甲某相当,不具备从犯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人周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乙某系从犯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某、周乙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周乙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宝刑初字第16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