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携带假从绅坊火车站持票乘上D5572次旅客列车,就坐于4号车厢43号座位。当该次列车从绅坊火车站开出后不久,值乘民警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一只钱包内查获假4600元。
查获的假,经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鉴定确认,已由该行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证人韩某、胡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没收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缴获的假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2011)杭铁刑初字第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