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C、胡K上午携带百元面值假乘坐火车从浙江嘉兴抵达上海,至被告人何杨武位于闵行区漕宝路红明村172号暂住地,由被告人何杨武联系买家,以每100元假币售价18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假币20000元。
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又缴获尚待出售的假币30400元,并同时查获被告人何杨武藏匿在住所的百元面值假共计62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涉案的均为机制假币。
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假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清秀的证言,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相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律师
被告人唐C、胡K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共同运输、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杨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帮助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在行为人住所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故何杨武出售假币犯罪部分应包括在其住所查获的6200元假币。被告人何杨武已经着手实施出售假币犯罪,但部分假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出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C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胡K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何杨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静刑初字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