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分别至山东某地以9万元从他人处购买了3万美元假币(当时美元兑换牌价为1:6.8)。回沪后,被告人杨某将上述美元假币交给黄某(另案处理)。因杨欠黄10万元,遂叫黄兑换后冲抵欠款。黄某将上述美元假币存放于其暂住地黄金城道某弄某号某室。
2009年8月,民警前往黄住处巡查时,黄主动上交上述假币,经扣押实际缴获美元2.9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杨某、姚某、郭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称自己不清楚本案中的美元是假币,且黄某是参与了整个过程。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币而购买的非法故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假币即为杨某所有,所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女友杨某的父亲杨某向他借款10万元,用于低价兑换、收购美元。同年7月中旬,杨某与1名女子到他公司给了他3万美元并让他兑换成。之后,他的朋友看了上述美元后怀疑是假币,他就一直放在了家中。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上旬,她通过男友黄某手机短信得知父亲杨某向黄借了10万,之后父亲给黄3万美元让黄兑换成。这些美元她在黄的家中曾看见过,黄也曾叫人验过这些美元都说不像真币。她看过也认为大部分都是假的。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到山东某地与杨某的朋友碰头。在山东时,杨某告诉他从朋友处用3万元购买了1万元的美元。在山东时,他看见杨某用6万元从朋友处购买了2万元美元。律师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她曾陪同杨某去杨女儿男友小黄的公司。途中,杨某告诉她从山东购买了3万美元,要给女儿的男友去换。之后,在小黄的公司里,她看见杨某将3万美元给了小黄。
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的299张面值100元的美元均为假钞,且上述假钞已均被收缴。
6、中国银行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表明,美元与的最低卖出价为100美元折合684.42元。
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关于自己不清楚本案中的美元是假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币而购买的非法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美元与汇率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汇率的价格购入美元,其对于该美元的假币性质应当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币而仍决意购买,显然是出于一种故意的支配,因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假币即为被告人杨某所有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姚某、郭某、杨某的证言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将3万美元交给了黄某,且上述美元均系假币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长刑初字第4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