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刘伦某、黄某、李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与他人联系,在浙江省温州市向他人经购买共获322张百元面额的假,并商议将上述假币带到上海使用。后四人驾驶“闽CSH199”比亚迪轿车携带上述假币从温州赶往上海,在途经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伦某、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经被告人刘某、刘伦某、黄某、李某辨认的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刘伦某、黄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共同持有,总面额为3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伦某、黄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律师
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伦某、黄某、李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伦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金刑初字第4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