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花,文盲,农民;2011年6月因明知是伪造的而使用被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3,000元。
2011年7月、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携带假币先后至机场镇、六灶镇、周浦镇、张江镇等地私人棋牌室,假意娱乐骗得棋牌室业主的信任,以打牌需兑换零钱为由,共使用8,500元的假币骗得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机场镇,使用持有的假币1,0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桂某芳1,000元。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机场镇,使用持有的假币1,5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初1,500元。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机场镇,使用持有的假币8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黄某群800元。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六灶镇,使用持有的假币9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凌某新900元。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周浦镇,使用持有的假币1,1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计某仙1,100元。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机场镇,使用持有的假币1,3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龚某芳1,300元。律师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至张江镇,使用持有的假币1,900元,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周某华2,000元。
二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作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喻某花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桂某芳、王某初、黄某群、凌某新、计某仙、龚某芳、周某华的陈述笔录,有关鉴定书、收缴凭证、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喻某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友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喻某花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友、喻某花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2012)浦刑初字第30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