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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药品真钞混入假使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

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在凤阳路某医院门口收购药品时,合谋将假混入真钞中使用。随后,先由被告人陈某搭识被害人孙某,双方谈妥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手中的药品,由被告人张某提供6000元真钞,三人至南京东路、黄陂北路路口的某银行验钞后成交。

随即,被告人张某又故意提出价格偏贵、部分药品过期,将已购药品退还孙某,并收回6000元真钞。同时,其又提出以便宜的价格重新购买药品,最终谈妥以5470元成交。其间,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陈某的掩护下将事先准备的39张百元面额的假混入真钞中交付给孙某。成交后,两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将药品销赃得款后,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分赃。

被害人孙某发现收到3900元假钞后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在长征医院门口发现被告人张某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30张百元面额的假。

公安人员在某医院门口巡逻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36张百元面额的假。被告人张某和陈某到案后分别退赃1900元和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被告人拘役,且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律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没收收据、被告人张某和陈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和退赃单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陈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被告人合伙实施的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退赔的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2011)黄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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