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2004年起,被告人梁某设立徐汇区社(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某路某号某商厦某楼某号),销售古钱币等收藏品,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经营期间,梁某从他人处按照当时汇率打折收购从进口金属垃圾中分拣并经加工的各式残损外币铸币,而后加价出售。
至2009年,梁某亲自或指使某(另案处理)向他人按公斤计价收购各式残损外国铸币,并在其原籍浙江省温岭市某镇某号设立加工窝点,并出资让某购买清洗机、冲压机、甩干机等设备,对上述铸币进行加工,而后按照当时汇率打折出售。经对公安机关查扣的销货清单进行司法审计,梁某指使某收购并加工的日元、欧元等各式外币铸币面额折合共计668.980547万元。
公安人员至梁某位于的住所将其抓获,又从前述某路经营场所内查获待销售的外币铸币逾1吨。同日,浙江省温岭市公安人员至前述加工窝点抓获某,并当场查扣待加工或废弃的外币铸币逾9吨及前述销货清单。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因有退货的情况,销货清单可能存在重复计算,故审计金额可能有误,但无法提供证据;自2000年国内银行不回收外币铸币,停止流通,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涉及的从进口金属垃圾中分拣出的外币铸币通过转手,再重新至境外银行兑换,该环节完全脱离于境内的外汇汇兑、支付,较于国内的金融市场完全是体外循环。梁某按照斤两收购,销售比照汇率的5至9折进行。在梁某看来这些铸币不是直接对应汇率的外币,而只是作为普通商品在销售。
梁某的收购和销售均有固定客户,并非面对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且经了解,中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的外汇兑换机构自2000年即不兑换外币的铸币,属业内常识。此后外币的铸币在境内既无支付功能、也无汇兑功能。
本案的行为和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较大差距。境内没有任何合法的渠道可以进行场内的、合法的外币铸币的兑换。没有合法经营,何谈非法经营。典型的外汇交易,着眼于外汇交易中买进与卖出之间的差价来获取收益。非法场外汇兑,不存在价格的单边上扬,而梁某所买卖的货币,价格从废品的收购至最终被客户在国外银行兑换,一路走高。
典型的场外外汇交易是对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而本案涉及的外币铸币不可能介入境内的流通和兑换机制,其货币属性完全体现在境外。如果法院定罪,那么有罪判决已足以完成对该种行为的否定评价,应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一)证明收购、加工铸币及发货的情况
证人某(梁某妹夫)的证言笔录,证明:(1)自2009年梁某找其帮忙做残损外币生意,其根据梁某的要求在梁温岭老家收购残损外币进行加工,然后对外发送。(2)铸币来源:一是梁某从上海通过快递寄送,其中有大量品相差的残损外币需要加工;二是广东小唐与梁某就币种、面额、数量、价格商定后,直接向其发货;三是其直接在温岭某废金属厂和垃圾处理厂论斤收购,收购价由梁某确认。(3)加工过程:梁某出资购买清洗机、冲压机等机器并让其进行清洗、冲压、敲合等加工。(4)发货情况:加工后的外币托运给上海的梁某;其他按梁某的要求直接发货给客户,主要是北京的某和南京的某,自2011年才制作销货清单。
证人某(某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自2008年梁某雇佣某收购外币(铸币为主,纸币量少),然后使用锻压机、冲床、甩水机等加工后发货。
证人某(梁某之子)的证言,证明梁某对外出售各种外币,以铸币为主,温岭老家中还存有大量外币及冲床、滚筒机,见过舅舅某用冲床将变形的铸币冲压平整以便出售。
证人某(梁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3年梁某开始做外币铸币生意,并雇佣某帮忙收购和加工铸币。
(二)证明涉案铸币的来源
证人某(广东佛某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事进口废旧金属生意,在进口的金属垃圾中混有外币铸币,有的已经变形,有的内芯外圈分离,会有人收购。
证人某(广东某镇某五金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该厂从事的业务与某经营部相同,“洋垃圾”中混有多国铸币,其中欧元铸币有完整的,有内外圈分离的。
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广东东莞的造纸厂从事分解尾渣的人处收购外币铸币(真币),然后运至上海销售,从事这种生意的还有某、某等人。
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某、某收购从垃圾处理厂的废金属中分拣的外币铸币加工后出售。自2007年梁某向其购买外币铸币和纸币后,运至台州再加工后出售给客户至境外银行兑换。其收购1欧元面额的价格约7元(根据汇率浮动会略有变化),然后加价0.2元出售给梁某。
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某造纸厂的挑拣工、广东某等处收购外币铸币和纸币,收购价基于当日汇率并按货币的完整度、通用度而定,其曾向梁某出售过外币。
6、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自2006年从浙江、广东一带收购外币铸币和纸币并经清洗、敲平等加工后卖给梁某及留学生等人,其中铸币在中国的银行不能兑换,主要通过留学生、飞行员等带至境外兑换。
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广东、浙江等地的金属厂、造纸厂、垃圾厂收购从洋垃圾和废弃金属中分拣的外币,而后进行加工并对外出售。自2003年其向梁某出售外币纸币和铸币,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经过加工的欧元铸币主要出售给梁某、陈亦新、王冲等人。
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广东、浙江等地收购外币铸币后进行出售,梁某向其购买过。
9、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从温岭某地区的拆解场收购日元铸币和纸币,而后进行分类、清洗、敲平。其于2010年下半年出售给某。某、某亦以同样的来源、价格转卖某。
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广东某等地的废金属公司按金属价格收购残损外币铸币。自2011年其向梁某论斤出售外币铸币,并根据某的要求将货发给某。
1证人某(某之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其与丈夫某做外币生意。某负责从五金厂收购铸币,某分拣和加工,有时联系买家。
证人某(某姐夫)的证言笔录,证明五金厂进口的洋垃圾经过破碎机、摇摆机、滚动机几道工序后,其中的外币铸币被损坏,如欧元铸币的内芯与外圈分离。其就收购这些残币,不值钱币种的按金属卖,好的面额高的外币论斤卖,完整的欧元一般赚每公斤20元。
(三)证明涉案铸币的出售情况
证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向梁某共计购买折合80余万元的日元铸币,然后将铸币让朋友带至日本银行兑换。经辨认公安机关查扣的发往南京的8份销货清单为梁某向其出售的日元铸币清单。
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自2009年其本人或代朋友向梁某购买日元铸币,然后由朋友或其子在日本银行兑换,其中品相好的可以在任一银行兑换,品相差的只能至日本中央银行兑换。其自己向梁某共计购买约300万日元,代朋友共计购买约1000万日元。
证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其将儿子从日本寄回的日元纸币从梁某处兑换成日元铸币,再由其子带至日本使用或通过日本银行兑换。
证人某(某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为德国籍。2004年某发现某钱币市场有残损外币铸币出售,据说是从洋垃圾里分拣的,但均是真币,因上海银行拒收这种铸币,故带至德国存入银行。一般每兑换1万欧元,能赚取1.5万元。2008年以前向梁某购买,之后向某钱币市场某及外地人处购买。
证人某(某市场个体经营户)的证言,证明2003至2005年某向其购买的均是品相较好的欧元铸币,2005年其以银行牌价的8折从外地人处购买欧元残损铸币,再加价出售给某。欧元铸币有内芯外圈分离的情况,若拼压不当会将不同国别、版本拼错,造成错版铸币。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外币的发运及资金往来情况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卡对账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梁某的中国银行、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多次向户名某、某、某(某之妻)的账户转账汇款,户名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多次从梁某、某、某账户收取大量资金。
货物运单、付(送)货单,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某多次通过某公司收、发货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案破及赃证物品情况
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搜查笔录及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证明梁某的到案经过及公安人员从梁某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扣押外币铸币1.047吨、外币纸币5公斤。台州市公安人员从某住处扣押销货清单三本、零散清单若干、存折某本、锻压机床、冲床、水洗器、脱水器各一台、模具一套及各国铸币9.765吨。律师
第四组证据:工商登记及鉴定情况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徐汇区社的组成形式及经营范围。
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经对从某处查扣的销货清单查验,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某发往北京(某)、南京(某)、上海(梁某)的英镑、爱尔兰镑、日元、澳元、美元、欧元、瑞典克朗、西班牙比塞塔、新西兰元、丹麦克朗、挪威克朗、新加坡元等外币铸币,折合共计668万余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被告人梁某对收购外币铸币的来源,加工外币铸币的过程及对外发售、销售情况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对他国及地区的法定货币采用冲压、打磨、敲合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其形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徐刑初字第4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