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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撰生态度假山庄和养牛项目吸收存款案

D(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投资公司任法定代表人。D租借杨浦区政通路保险代理1001004室,注册成立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人F、G组织、带领、管理池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业务团队成员以投资江西省景德镇婺源县雅荷生态度假山庄、小妹山茶油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0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获利,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余万元。F、G等人按级别从中提取不同等级的报酬。F、G离开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停止营业。

卢某乙(另案处理)在天津君隆广场成立天津农业科技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卢某乙等人以投资广西农业公司的养牛场为名,以支付年利率24%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由被告人F、G带领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卢某乙找来被告人E担任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资金管理,将每日获得的投资款按比例分别交给卢某乙、龙某(另案处理)及G等人。2014年4月至同年6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0余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被告人C、E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富玛特大厦13楼天津农业科技公司被抓获,被告人F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城基中心2号楼2317室被抓获。

被告人F辩称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还有其他业务负责人;供认曾参与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筹建,否认参与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经营管理;供述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业务中获利计7万元许,并愿意退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F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F只是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负责人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业务负责人,F在天津农业科技公司一节中只应对其个人吸收的资金负责。律师

被告人C辩称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节中其只是业务员,愿意对其个人吸收的资金负责;对天津农业科技公司一节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只是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上级还有卢某乙、龙某;供认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业务中获利共计20万元许,愿将被冻结钱款全部用作退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G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G、F兄弟离开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后,仍有业务团队在吸收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G是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市场部经理。

被告人E供认共计获利7,500元并自愿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E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E未参与公司成立,不参与吸收资金业务与分成,只是受卢某乙指派管理公司财务与行政事务,在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E无前科,是初犯,请求对E依法减轻处罚。

卢某乙成立天津农业科技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F、G组织池某、张某甲、张某乙、葛某等人离开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进入天津农业科技公司,带领、管理池某、张某甲等业务团队成员以投资广西农业公司养牛场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E受卢某乙安排进入该公司任总经理,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和资金管控,将每日吸收的资金按比例分别交付卢某乙、G等人分配。

被告人F、G、E在天津市被警方抓获。当日,F向警方供认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提成20余万元,并存入女友林某的银行账户。E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将随身携带的12,600元交警方扣押用作退出违法所得。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F、G作用的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F、G组织、带领、管理业务团队成员先后在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农业科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有其直接组织、带领、管理的业务团队成员,合作伙伴卢某乙,两家公司的财务,F的女友等从不同层面予以指证,投资客户亦能间接印证,应予认定。F、G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E作用的认定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E作为卢某乙在天津农业科技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管理公司行政事务及对非法吸收资金控制、分配,与G等人相互配合,从而确保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得以正常运作,该行为并非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E的辩护人认为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F、G组织、带领、管理业务团队成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E受指使负责管理公司日常运作并对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控制、分配,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F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E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F、G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退赃,酌情从轻处罚。F、G、E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C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十万元;被告人E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被告人F、G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及被告人E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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