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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厂房向公众借款上亿不能还判五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J、K以机械科技公司、轻工公司建造厂房、在印尼投资等需要资金为名,由被告人J向其朋友借款且通过其朋友等向社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被告人K亦以J或自己名义,采用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交付支票等方式许诺3%-9%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非法向裔某、张某、冯某、陈某甲、金某、姚某、赵某、王乙、李某、沈某、陈乙、康某、呼某、戴某甲、于某、许某、汪某、唐某、戴某乙等19人吸收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等合计5430万余元。

被告人J、K及辩护人对指控存款人裔某、张某、冯某、陈某甲、金某、姚某、赵某、王乙、李某、沈某、陈乙、康某、戴某甲、于某、许某、汪某、唐某、戴某乙等人的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其余存款人的款项数额和性质均提出了不同的异议,辩解辩护称:部分人员的借款项中包含了利息以及归还的本金,应当扣除,有些存款人的钱款是债权债务转让,也应扣除;向亲朋好友的借款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亦应当扣除;大额借款超过5万元,应以转账为凭证为据;二被告人的所有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运作,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J、K采用上述手段,向存款人49人吸收资金共计16700余万元。

关于被告人J、K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律师

关于存款人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上述人员与二被告人通过生意往来或他人介绍认识,有些存款人虽与二被告人认识时间较长,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形成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上述存款人均证实被告人J、K让他们介绍其他人员借款或投资给二被告人,说明二被告人向他人借款已不仅仅局限在亲朋好友范围内,而是通过朋友指向了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对象,上述人员不仅是二被告人的借款对象,亦是在二被告人授意下将不确定的公众对象纳入投资人范围的媒介,只要交钱,社会其他人员即可成为二被告人的吸收存款的对象,上述人员亦成为社会公众人员,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义上的特殊对象亲朋好友范围;存款人虽系相关金融机构人员,但他们证实原先并不认识J、K,亦是通过他人介绍后在高额利息驱使下将款项借给二被告人,显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义上的亲朋好友范围。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存款人员系亲朋好友范围、特定行业人员,借款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存款人给被告人J、K的款项是否系他人债权债务转让取得。经查证,上述存款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各自借钱给被告人K、J均是通过他人介绍,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款集中交给某存款人处后再统一划至被告人J、K提供的账户,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本金已归还是否应扣除、借条中是否包含利息以及超过5万元的借款是否应以转账为借款凭证。经查证,庭审中,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人30余人共计10000余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仅有存款人陈述及相互印证,且有借条、借款合同或协议、汇款凭证、转账凭证、K制作的借款记录、出具的收条、支票等证据相佐证,但被告人未提供借条中包含利息的相关证据;另外现实借款付款方式可以以转账等多种方式进行借款往来;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部分本金已归还、借条数额的一半或一半不到是本金,其余均是利息,以及借款超过5万元须以转账为凭证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经查证,多名证人证言、司法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J、K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J、K在公司经营及投资厂房等运作过程中,盲目乐观,多方面进行扩大投资和生产,造成资金短缺后,违法金融秩序,在上述时间内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众多人员吸收存款,以归还上述欠款和高额利息,造成“拆东墙补西墙”的严重后果,应系二被告人的个人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J、K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存款人共计3600余万元中是否应扣除相关数额。经查证,根据现有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人J、K吸收上述人员存款共计2000余万元,故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上述人员应扣除部分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J、K在个人经营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J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K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J、K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已经归还存款人本金、利息达5千万余元,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J、K从轻处罚、对被告人K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J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K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退赃款五十六万元发还存款人,被告人J、K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2014)奉刑初字第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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