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L伙同M(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今鑫公司,M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L担任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接待等工作。M、L通过今鑫公司设立了“今鑫财富”P2P网贷平台,在网站上发布借款项目,承诺保本并支付月利率2%左右的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收钱款全部转至M及L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审计,M、L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500余名社会公众投资款项4,100余万元。
被告人L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L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L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L的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L辩解,其系受M之邀帮其筹建今鑫公司,并非实际股东,仅按月领取薪水。今鑫公司的投资项目、经营活动、收到的钱款的去向、均由M实际控制,而其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推广介绍及部分接待工作。在项携款逃逸后,其也帮助集资人报案,案发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项及案件的侦查工作。
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据此请求对被告人L从轻处罚。
被告人L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L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L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L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5)闸刑初字第7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