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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公司骨干业务员属于从犯还是主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圳科技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在杨浦区黄兴路,登记负责人为D,同年12月变更登记为王甲,实际负责人为E。王甲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投资深圳市资产管理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年化利率24%-48%不等)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Y在深圳科技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化名“李文”,通过打电话、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并以深圳科技股份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吸收王燕等人计166万元并从中获取“提成”。至案发,王燕等人获取返利计91,600元。

许以支付的高息回报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被告人Y在上述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下同)166万元并从中提成。

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民警在铁路新沂站出站口盘查时将被告人Y查获,同月26日,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将被告人Y押解回沪。律师

该院确认被告人Y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Y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Y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深圳科技股份公司,Y仅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Y相对于王甲、E等公司负责人,其职务仅是业务员,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Y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系被告人Y个人犯罪的认定

现有证据证实,深圳科技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吸收资金均汇入王甲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Y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向深圳科技股份公司投资的王燕等人均是由Y负责接待、宣传等,杨是吸收不特定对象存款的积极参与者,对该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关键作用,而在公司中的职位高低非认定主从犯的标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Y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Y依法应予惩处。Y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Y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Y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Y退出违法所得。(2015)杨刑初字第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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