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孟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欲在设立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孟某经营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区开发的石油项目募集资金。2010年1月5日,某上海分公司在成立。期间,袁某等人先后租借A路A号A大厦A室、B路B号B楼B室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场地。
袁某、杨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以为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区开发的石油项目募集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向5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400余万元。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10万余元。律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石油项目相关资料,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某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业务佣金分配制度,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书,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的报案表、投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相关收据、收条,某上海分公司账目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长刑初字第1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