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为赚取利息差,假借生意缺资金,以承诺年息10%-30%不等利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向颜某面等十五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356.5万元,后将钱款转借贷给李某等人。被告人潘某因无法从李某等人处收回钱款,造成309.5万元借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诈骗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借条、《民事调解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辩称被害人主动上门向其出借钱款,且为赚取更多利息而自愿延长借贷时间,其至今已向十一名被害人支付过利息146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潘某以个人名义以高息向老乡、亲友借款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借贷行为,因借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为特定的亲戚、朋友和老乡;另潘某诉李某、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客观上有从李某处取回借款的可能,故被告人潘某无罪。律师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诈骗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其为了赚取利息差,以高息向颜某面等十五人借款共计300余万元,后将钱款借给台湾人李某用于建造厂房,但李某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无法按时还款,虽经法院调解及执行,也无法执行到任何钱款,故导致其无法向颜某等人偿还借款。
被害人颜某、薛某、尚某、刘某、吕某、申某、卜某、沈某、江某、许某、何某、陆某、卢某的陈述及借条,被告人潘某曾许诺高额利息向其十五人借款共计356.5万元,嗣后向其中五人支付过利息共计47万元,尚余309.5万元未归还。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证实潘某与李某、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月18日由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潘某偿还本金与利息共计260万元,后该公司只向潘某支付过5万元,2010年2月24日经潘某申请执行后由该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后潘某与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就余款255万元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至今尚未履行。
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潘某因涉嫌诈骗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解,认为不管是被告人潘某至被害人处借款还是被害人主动上门送款,这仅是吸收存款形式的差别,不影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被告人潘某对已支付利息数额的辩解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但因缺乏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被告人潘某无法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将该钱款转借贷给李某而李无法还款,故对被告人潘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较广,包括亲戚、朋友及同乡、邻乡、邻县人,具有不特定性、随机性和可取代性,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被告人潘某以高息吸收存款的方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以公开宣传,被害人中不乏听闻消息后慕名前往的;李某系代表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潘某借款,潘某诉李某、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虽已在执行时达成《和解协议》,但因被执行人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协议,故目前潘某无法从被执行人处取回借款,被害人的损失一时也无法弥补。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2011)宝刑初字第5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