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济南市成立了某木业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林木的种植;苗木、林木的技术开发及中介服务;批发零售等(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2008年11月,某木业公司在原卢湾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某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木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营业场所在徐家汇路*号;机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公司经营范围:苗木、林木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以上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后某木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吴某担任分公司经理,主管行政、财务等日常事务;被告人杨某为分公司副经理,负责业务培训;被告人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分别担任部门总监,进行业务培训及林木销售。
上述六名被告人以在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新闻媒体上招聘员工为名,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至某木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林地,通过业务培训招揽社会公众参与“速生杨”林木流转投资,以每10个流转单位(每1个流转单位为41棵树木/亩)73,800元至78,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投资者。
同时与投资者签订“用材林活立木流转、管护、回购”三份协议书,书面约定:树木生长期间,由投资者委托公司进行管护,3至4年林木成材后,公司保证以不低于750元/立方米的保底价格全部回购,以此保障投资者收益,同时口头承诺年回报率达15%至20%。
经会计事务所司法审计: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通过上述方式向赵某、张某、许*凯、黄*生等2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20万元,除用于某木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开销外,其余资金进入某木业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账户。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任命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欧阳*等人证言;某木业有限公司相关宣传资料、各投资人签订的流转、管护、回购协议书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在整个事件中也是受害者,故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在整个事件中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本案在未查清某木业有限公司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吴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各自交纳退赔款115,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11,500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评判如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其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在某木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业务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以“合作营林”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林木,承诺到期予以回购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回报,从而骗取投资者的信任,使投资者相信投资该项目能够实现保本并有所收益的投资预期。故吴某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及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某木业公司在上海成立某木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后,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分别担任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和部门总监,均系负责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公开招聘员工合作投资经营林木的名义,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订合同,承诺到期予以回购,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20万元,且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完全追回,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某木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某木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也进入某木业公司的账户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吴某、杨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在参与某木业公司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六名被告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中所担任的职务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应依法分别对其减轻处罚;吴某、李某、谷某、王某、刘某在本案能各自具有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故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十六万六千五百元予以发还,违法所得继续追缴。(2011)卢刑初字第2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