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分别在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银行办理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525,187.62元。
被告人陈某因经营船务、煤炭、三夹板等生意需要资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肖某、朱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1,030万余元。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虽归还了部分本金,但仍造成上述1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920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害人朱某、肖某、朱某等十五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因为其书写的部分借条上的金额中包含利息且其归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包含约有三分之一的利息。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被害人朱某、肖某、朱某等十五名被害人所作的报案陈述及相关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证实2006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以经营船务、煤炭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采用个人借款的形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15名被害人借款共计1,03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仅归还了部分本金。至案发时,尚有920万余元无法归还。
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曾承包经营上海C航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C1”多用途船,并入股该公司。期间,该公司所有的“C1”多用途船曾发生沉船事故。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向被害人朱某、肖某、朱某等十五名被害人借款及资金往来情况。
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本金,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又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的方式,采用个人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在计算时已扣除了有证据证实的虚增本金数额,被告人陈某辩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约有三分之一属于利息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陈某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已结合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予以认定,并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但该数额并不影响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的认定。
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2)宝刑初字第2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