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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投资人实地参观等方式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A和B商议,由B至上海发展客户以存款方式投资A经营的公司,并许诺按照比例给予佣金,后B任用李丁、余某、范某(均已判决)具体操作上述事宜。被告人A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能D公司。被告人B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C公司。能D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C公司为能D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

被告人B陆续任命李丁、范某为C公司总经理,再由李、范二人发展业务员,分别在租赁的黄浦区九江路705室内,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观看能D公司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人实地参观考察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

期间,由A和B提供格式合同,范某、李丁、余某等人以能D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五星吉祥秀苑”等,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徐乙等数十名社会公众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09,200元。李丁、余某、范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B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633,824元,B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A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792,14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李丁和余某,被告人B得悉后逃往境外,后经公安人员规劝,B从境外乘机归国自首,在广州转机时被边检人员扣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A至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被告人B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0,000元。

被告人A和B商议,由B至上海发展客户以存款方式投资A经营的公司,并许诺按照比例给予佣金,后B聘用李丁、余某、范某(均已判决)具体操作上述事宜。被告人A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能D(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D公司)。

被告人B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上海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能D公司正式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C公司为能D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被告人B陆续任命李丁、范某为C公司总经理,再由李、范二人发展业务员,分别在租赁的黄浦区九江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室和705室内,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观看能D公司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人实地参观考察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律师

期间,由A和B提供格式合同,范某、李丁、余某等人以能D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五星吉祥秀苑”等,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徐乙等数十名社会公众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09,200元。

李丁、余某、范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B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633,824元,B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A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792,148元。公安人员抓获李丁和余某,被告人B得悉后逃往境外。后经公安人员规劝,B从境外乘机归国自首,在广州转机时被边检人员扣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A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名被告人到案后,B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0,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A、B身为能D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两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B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保候审期间积极进行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尽力挽回或减少投资人损失,希望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认为,B系为A的项目融资,相关吸收存款文件、公众存款及B自身投资均转交或转汇至A处,故B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其主动归国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同时退赃60,000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采用介绍投资项目、带领实地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能D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钱款通过银行账户汇给B的供述;证人司某、王甲、郑某、王乙、石甲、凌某、张甲、宋甲、戚某、陈甲、姚甲、G、王丙、陈乙、徐甲、胡某、徐乙、吴甲、兰某、潘某、段某、蔡甲、朱某、吴乙、邓某、莫某、薛某、顾甲、史某、李甲、蔡乙、仲某、孙某、李乙、万甲、张乙、章某、姚乙、童甲、于某、童乙、李丙、宋乙、施某、顾乙、石乙、张丙、万乙、丁某等人关于李丁、余某、范某等人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书面证言;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委托函、授权书、理财协议、专用收据、投资记录、业务明细、银行查询材料、租赁合同等关于被告人A和B授意李丁、余某、范某等人,以能D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公安人员在C公司办公室和李丁暂住地搜查情况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关于两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案发经过、扣押被告人B退赃款60,000元的清单等;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关于能D公司通过网页向公众宣传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两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A、B关于其经商谋后伙同李丁、余某、范某等人,在九江路保险代理X号中福大酒店内以能D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钱款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A、B身为能D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A、B应予刑事处罚。A与B共同商议,通过成立C公司为能D公司吸收存款,A系能D公司实际经营人,B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B将C公司总经理李丁等人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再转汇至A个人银行账户,故对被告人B的辩护人关于B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两名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B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B退赃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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