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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扩大生产为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庄某身为磨具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负责人,冒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某的名义,租赁会稽路保险代理工作室作为营业场所,注册设立上海分公司,并伙同上海分公司总监被告人刘乙、财务主管被告人陈某等人,通过上海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刘乙、陈某分别负责员工招聘、业务指导、日常管理以及借款的收取、利息支付及分公司的运营支出等工作。

上海分公司在被告人刘乙、陈某等人负责管理下,以磨具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缺少资金,需向社会借款融资为由,承诺月息2%为诱,通过招聘的员工经由随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逐月付息及到期还本。由此,向乔桂珍等67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220,300元。其中,被告人刘乙参与吸收存款的金额为2,132,900元;陈某参与吸收存款的金额为1,804,800元。迄今,除支付利息86,400元外,再无其他任何本息支付。律师

被告人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乙、陈某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通知书、证明。

被告人庄某、刘乙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人在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乙、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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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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