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马某(另处)注册设立H上海公司,指派被告人S至经营管理H上海公司,指派被告人吴乙担任H上海公司财务。上述公司经营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海纳国际项目进行公开宣传,并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吸引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S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653,925元;被告人吴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095,925元。
被告人S、吴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S系主犯,被告人吴乙系从犯;被告人吴乙系自首,提请依照《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S、吴乙分别定罪处罚。律师
被告人S否认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辩称只是在公司为马某打工。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请考虑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S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乙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朱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S、吴乙参与H上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证人吴某、冯某、邓某、陈甲、陈乙、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H上海公司的人员结构情况及被告人S、吴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公安机关调取的天津H投资有限公司、H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税务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人寇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海纳国际(滨州国际商务大厦)项目备案情况的说明》、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出具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海纳国际”投资项目已过合作期限的事实。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S、吴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所得已由被告人吴乙汇入马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或者马某指定的他人账户,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及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S、吴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被告人吴乙的供述,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S、吴乙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S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吴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追缴赃款连同查扣在案的款项、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2014)虹刑初字第8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