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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人介绍人高息借款经营公司构成犯罪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由股东V、U、王某及本案被告人R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松江区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富成路,法定代表人U。

被告人R、王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经营的新型包装材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允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出具借条,加盖公司印章,向俞某、季某、李甲、姚某、吴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875,500元,上述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支付货款、归还出借人本金及支付利息。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出借人俞某、G、杨甲、李甲、吴某、李乙、姚某、T、贾某、郑某、杨乙、季某等人的陈述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资料、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日报表,证人虞某、王某、张某、罗某、倪某等人的证言,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材料,房屋租赁协议和工商材料,买卖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R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R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辩护人的意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R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R所借款项主要来源是熟人或朋友,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对于向上述人员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且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前还属于正常经营,对此,认定R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出借人所收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作为犯罪论处,因R所涉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R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便于资产的处理,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向被害人俞某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表明,R以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其借款,之后,R陆续向其借款,期间归还本金后又再借,至现在R共欠其本金98.8万元,借条分别由R、王某签名,利息每1万元为100元;2013年7月中旬发现R、王某跑掉,发现很多人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讨债。其先后收到利息6到7万元。

(2)借条7张表明,共计金额113.8万元。

(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表明,俞某共有10笔资金从借记卡中支出计79.12万元。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本金金额78万元,归还55万元,支付利息11.85万元。

向被害人G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G的陈述表明,由罗某带了R至其办公室,罗某称R公司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并允诺给付利息并用车辆抵押,因当时其没有钱而没有出借;罗某又带R至其办公室向其及贾某借款,每月5分利息,后贾某等人至R公司考察回来告知R公司有一定规模,其才同意出借,其将9.5万元转账至R工行账户,借期为6个月,利息5分;R又向其借10万元,利息4分,借期6个月,其又转账至R农行账户9.6万元。

(2)借条2张表明,共计金额20万元并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印章,利息分别为每月4分、5分。

(3)工行账户清单和交行个人电汇回单表明,共转账19.1万元。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19.5万元、支付利息7.7万元。

向被害人杨甲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表明,通过贾某认识R,R向其、贾某、G提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R出具20万元借条,其将19.2万元转入R工行账号;R出具10万元借条,其将9.6万元转入R工行账号;R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条,其又转账9.75万元至R账号,上述借款利息4分,共1.6万元利息。

(2)借条1张计金额40万元并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印章,每月利息4分。

(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表明,共计金额38.55万元转至R的账户。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为17.9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4.05万元。

向被害人李甲借款证据

(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表明,其将叶榭镇世纪三村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室的房屋租赁给王某、R,王某、R向其提出借款20万元,其还实地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查看,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现金12.6万元、转账至王某农行卡7万元,该笔借款另收到利息2万元;R又以增加流水线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后,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王某农行卡19.6万元,该笔借款共收到4个月的利息共1.6万元;其向王某、R催讨第1笔20万元本金,R、王某让其宽限几天,之后其就未见到R,其即找王某还款,但王某找各种理由拖延;8月3日其也无法联系到王某,在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其见到要债的人很多。

(2)借条2张表明,R、王某2次向李甲借款共40万元,每月2分利息,且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印章。

(3)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和明细对账单表明,李甲2次共将26.6万元转入王某账户。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20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

向被害人吴某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表明,在1次饭局上认识了R、王某,当月24日,R称要在沈阳开分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并称贷款到账后归还,其于当日与R夫妇至叶榭农行,其从账户中取款50万元交给了R夫妇;R又称需资金购买设备,其又转账至王某账户50万元;R又称要给工人发工资向其借款,其又转账至王某账户20万元;R先后以需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向其借款,其先后又转账至王某账户10万元、17万元,另给现金3万元;R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转账至王某账户20万元;6月5日,R又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从账户中取款10万元,当场交给R夫妇。其出借的资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R夫妇允诺沈阳分厂给其股份。其最多时出借资金240万元,期间归还给其60万元,目前尚有180万元本金;第一笔借款到期后,R、王某提出给利息,开始是5分,后涨到8分,已收到利息10万余元。

(2)借条7张表明,金额共计180万元并均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印章。

(3)明细对账单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表明,吴某共转账147万元。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为143万元、支付利息47万元,归还本金52万元。

6、向被害人姚某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表明,R经常至其经营浴室隔壁的美容院做美容,其从而认识了R及其丈夫王某,其也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考察过;当月,R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承诺给5分利息,因当时其无资金就没有答应;其出借资金20万元存入R的农行卡中,R支付了1.8万元利息,并言明借期1个月;到期后,其催R还款,但R吹嘘公司的前景,利用其向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做废铁生意的想法,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将9.65万元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存入R农行卡,R、王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2日,R称欠其他公司货款向其借款5万元,其转账至R农行卡4.5万元,另0.5万元R称给的好处,觉得太多,给了R1,000元;得知R跑掉。

(2)借条3张表明,共计金额35万元,其中5万元借条无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印章。

(3)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姚某转账资金34.15万元。

(4)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2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

向被害人T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T陈述表明,因R经常至美容院做美容而认识R夫妇,其亦曾经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购买过1次1,000余元的木柴;R问其是否有兴趣参加投资沈阳的项目,项目建成后每年利润要几百万元,并让其投资100万元,其答应投资50万元,之后其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察看过3次,见到新型包装材料公司一片忙碌,设备也较新,如果R还不出钱也可用设备抵债,从老婆的农行卡转账至R农行卡20万元,后又至其工行卡取款20万元交给R,R、王某夫妇出具了借条并盖公司印章,并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R又让其将承诺的剩余10万元投资款交给她,R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10万元,其向亲戚于阿强借了10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其与于阿强当面交给了R,R当场给了于阿强500元,另5万元系从工商账户转账至王某工行账户。

(2)被害人T陈述表明,共借给R夫妇50万元,第1次40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现金20万元,第2次转账5万元、现金5万元,是其向于阿强所借,R给了于阿强500元;上述借款因当时R让其参加沈阳的项目,后来R等人讲项目没有开始,其就提出抽回资金,R称支付3个月利息,之后R给其3.6万元利息并承诺3个月项目不启动将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生产线抵押给其。

(3)借条2张计金额50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约定3个月归还,以公司设备抵押,10万元借款1个月后返还本金。

(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T妻子的账户转入R账户20万元、T将5万元转入王某工行账户。

(5)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40万元。

向被害人贾某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表明,由罗某带了R至其办公室,罗某称R公司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并允诺给付利息并用车辆抵押,因当时其没有钱而没有出借;罗某又带R至其办公室向其及G借款,每月5分利息,后其至R公司考察,觉得该公司有一定规模同意出借资金,后回来告知G,G亦同意出借;其扣除了1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28.5万元存入R账户,借期为6个月,利息5分;R又多次向其借款,有借有还,连本带利累加共计50万元,均打入R、王某帐户;R重新写了80万元的借条,其中60万元的利息是5分、20万元利息是3分;2013年6月,R又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5分,其将19万元打入R的账户;R都按月支付利息,但其没有要,都冲在本金内。记得1次R支付其利息2.5万元,其余支付利息已记不清了。

(2)借条2张表明,金额共100万元并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印章,80万元借条中60万元为每月5分利息、20万元为每月3分利息;20万元的借条每月利息5分。

(3)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57万元,共支付利息16.5万元。

9、向被害人杨乙借款的证据

(1)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表明,R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其将20万元汇入U建行账户;其又出借10万元存入R农行账户,几天后,R又称资金紧张,其通过其老公账户存入R账户20万元;其又通过农行账户存入R农行账户10万元,另又出借现金5万元,又出借现金5万元给R,R将之前借条收去后重新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又出借20万元转入U账户;出借现金10万元给R。上述借款约定的月息为1.5至3分不等。

(2)借条3张共计金额100万元,其中20万元利息约定1.5分,10万元利息约定1分;另外1张借条写明7号借款10万元利息3分、借款40万元利息1.5分、借款15万元利息2.5分借款5万元利息2分。

(3)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日报表表明,记账金额5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38,750元。

(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部分金额转账至U、R等人账户。

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表明,U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其将15万元的现金借给了U,U出具了借条;R的弟弟张某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11月,其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张某,几天后,R收去了上述2张借条,给其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R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某带了陌生男子至其住处向其借了40万元,几天后,R收掉了20万元、40万元的借条,给其60万元的欠条;每月1分利息计算,利息至今未收到。借条1张金额为60万元,每月利息1分,借款人为R并盖有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印章。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已归还本金37.4万元。

1证人李乙的证言表明,其是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员工,R称货款未到位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次日,其将10万元交给R,R给其借条1张,后其收到利息计4,000元。

证人郑某的证言表明,其系R姑夫,R以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向R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R又向其借款,其又转账至U账户50万元,其利息共收到40余万元。

证人虞某的证言表明,在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担任财务,公司资金一直紧张,效益不好,处于亏损状态,通过向外借款来维持运营,R、王某、U所借款交给出纳员,其负责做账。

证人王某的证言表明,其是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因增加门板流水线而使得资金紧张并开始亏损,所以其与老婆R商量后向吴某、姚某、T、杨甲等人共计借款在700多万元,利息低的1分,高的9分;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设备等。

证人张某的证言表明,其姐姐R及R的老公王某、公公U是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负责人,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出现资金紧张,U就让其姐姐去借款,王某与R也一起去借过款,其看到借条上的利息有3分、5分不等;其曾以本人名义从季某处借款5万元,后其申领了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但该卡其姐以公司资金紧张而向其借用,透支款由其负责归还,之后季某提出其所欠的钱与公司所欠的钱放在一起写了欠条,其与姐姐都同意,该5万元也就算作是其姐的借款。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表明,R提出公司贷款马上批下来了,但需要购买钢材,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之后R让其问G、贾某能否借款,可以支付利息4分到5分,于是其问了G、贾某,但G、贾某没有答复其,后又在R的要求下,其再次问G、贾某,但贾某答复需至R公司察看一下,之后其与贾某及杨甲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查看之后,贾某、杨甲答应借款,R当场出具给贾某、杨甲分别20万元、利息5分、借期6个月的借条,事后贾某、杨甲打款给R,贾某给G讲了后,G也出借10万元,利息亦是5分;之后贾某等人的借款与R直接接触,事后其得知贾某、杨甲、G分别借给R70万元、40万元、20万元。

证人倪某的证言表明,2013年7月31日,R以公司资金紧张向其上海群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其公司将15万元汇入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帐户,并约定好10日归还,后R以在兰州予以推脱,后其于8月6日至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发现已经人去楼空。

1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日报表、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材料等表明,被告人R及王某与被害人间的资金往来,以及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入账部分金额及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R等人向被害人季某等人14名个人及单位共获取资金9,123,000元,其中银行账户核对一致的资金2,907,500元;上述2,907,500元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归还借款及提取的资金为2,770,257.39元。

20、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和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表明,新型包装材料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后经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及调解,解除新型包装材料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返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平机剪裁机、印刷机、压力机、覆膜线等设备,并支付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

2租赁协议和工商材料表明,新型包装材料公司是由V、U、王某及R出资成立,通过了工商年检。

2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R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万商国际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2银行交易查询表明,被告人R、王某等人的账户与出借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时间、数额的事实。

2被告人R对于各被害人所述的出借资金的数额均无异议。

对于控辩双方的主张和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从季某处借款的数额、性质问题:经查,(1)季某陈述张某向其借款5万元,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该借款为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2012年底,因R以公司资金需要为由向张某借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后经季某、R、张某的协商,张某所借季某的5万元转为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借款,张某负责信用卡透支款的还款,双方间的上述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该5万元虽由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负责偿还,但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该5万元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

关于向郑某借款140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出借人郑某是被告人R的姑夫,虽然R等人向郑某借款也支付了利息,但因双方属于亲友关系,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该140万元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

关于向李乙借款10万元能否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出借人李乙是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职工,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该10万元,亦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律师

关于被告人R等人向被害人S借款74万元中的70.2万元和向李甲借款39.2万元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与民间借贷具有根本性区别。其主要区别是,一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本案中,被告人R等人虽有在熟悉的人员中吸纳资金,但又通过他人或自己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故被告人R已经对集资的对象不加以控制,应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被告人R非法集资过程中虽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方式宣传,但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相传以达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犯罪中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如果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S、李甲均不属于亲友,亦不是单位内部职工,故被告人R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从T、杨乙处借款中是否扣除10万元、20万元的问题:经查,(1)R以需要资金周转向T提出借款10万元,后庞向亲戚于阿强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从T的工商账户转账至王某工行账户,T与于阿强另交给R现金5万元。该10万元虽然由新型包装材料公司、R出具给于阿强的借条,但该款系T向于阿强所借,故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R共向被害人杨乙借款10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条中虽然载明出借人为李铿,杨乙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实际借款中,R是向杨乙借款,实际也是由杨乙转账至U的账户,故该款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于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6、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不属于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的本息是否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所提应将被告人R犯罪数额中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R在参与经营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R系上海新型包装材料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人R向他人借款时均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且非法吸收的金额也使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之中,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被告人R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R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R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R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2014)松刑初字第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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