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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发展为名,高息揽得存款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P在开设、经营机械科技公司期间,单独或伙同卫某(另案处理)以公司发展、资金周转等名义,承诺每月支付1%至8%不等利息、到期还本等形式为诱饵,通过自我宣传及口口宣传的方式,向袁某、丙、周某、徐某、周某、朱某、姚某文康、徐某乙、许某、杨某、程某、姜某、周某、孟某、钱某、徐某、金某、张某、陈某、G、彭某、彭某、陈某、诸某、张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100余万元,最终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出资人实际损失1,900余万元,后P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逃逸。

被告人P在经营公司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P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陈某的主体身份是机械科技公司的股东,是特定人员,其出借给机械科技公司的钱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陈某出借给卫某的328万元借款,实际仅收到320万元,目前陈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卫某还款80万元,该数额亦应扣除;关于诸某处的借款系P为诸某顶下的债务,实际未借款,应予扣除;徐某、袁某处实际借款分别为130万元、45万元,借条数额包含利息;G、张某处实际均未借款,之所以出具借条系为张某顶债,彭某处的借款20万元中8万元系为张某顶债,彭明处实际借款为25万元,10万元的借条是为张某顶债,借条包含利息。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95万元。律师

另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交了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谅解书以证实陈某因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P在开设、经营公司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陈某系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应扣除陈某名下借款数额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P为达到吸收陈某资金的目的而同意陈成为公司股东,入股后也继续吸收其的资金,陈某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根据相关的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社会公众”,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陈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要求扣除相关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鉴于该部分事实已涉及犯罪,且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作出民事判决,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袁某、徐某等人处的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均小于借条数额,且已支付大额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公诉机关认定各名出资人的数额,不仅有各名出资人的证词予以证实,还有相应的借条、协议予以印证,且公诉机关已根据出资人确认的被告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结合银行支付利息等情况予以扣除,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P及辩护人提出彭明、彭某、张某、G处部分借款系P为张某顶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当庭认罪、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认,且又未赔偿大部分出资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P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上述各名出资人。(2015)青刑初字第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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