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C(另案处理)注册成实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C在杨浦区永吉路、翔殷路、大学路等处租赁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以投资重庆“巴来顺”火锅店、重庆山中红度假村、重庆圣灯山旅游风景区、重庆佛影峡漂流项目、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浙江睡莲山庄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C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B(另案处理)合作,以投资黑龙江省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为名,许以更高额年息,介绍投资实业公司的客户转投借贷公司,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继续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C从中提成。
被告人A化名李婷进入实业公司担任业务员,被提为业务经理,带领甲乙丙丁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中提成。后被告人A及带领的团队又在实业公司安排下进入借贷公司工作,并介绍团队发展的客户转投借贷公司,继续从中提成。在此期间,被告人A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0余万元。律师
被告人A经民警电话劝说,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和美妇产医院门口等候民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A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A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2015)杨刑初字第7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