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深圳科技股份公司成立,深圳科技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在杨浦区黄兴路,登记负责人为D(另案处理),同年12月变更登记为王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为E(另案处理)。王甲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投资深圳市资产管理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F在深圳科技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打电话、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并以深圳科技股份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吸收熊某等人计91万元并从中获取“提成”。至案发,熊某等人获取回报计35,100元。被告人F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F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F是自首,提请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F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F是初犯、偶犯,并不清楚真实情况,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F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F依法应予处罚。F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F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F退出违法所得。(2015)杨刑初字第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