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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通过亲友对外集资后放贷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G未经批准,先后以投资山东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为延边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开发“甲壳素”项目为名,对外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并以向亲友宣传及通过亲友层层向外宣传的方式,陆续向陈某、余某、孙某、瞿某、张某、宣某、裘某、施某、孔某非法吸收资金63万元,目前尚有50余万元资金未返还。

警方在出警处理余某等人向被告人G索债纠纷的过程中,G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余某、孙某、瞿某、张某、宣某、裘某、施某、孔某、戚某、叶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公安网检索资料,有关的承诺书、理财协议、收据、收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证明、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G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G未经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严重情节,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G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G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G表示自愿认罪。G辩称其给予投资者的回报为每月5%-6%,其中陈某、余某按4.2%给予各4个月的返利;其未占有相关钱款,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己的获利部分用于了租用办公室等,其目前没有能力进行退赔;戚某是自己提出投资的,向其要了山东的地址后自行将信用卡寄过去操作的,其收到6%的回报后将其中5.5%交给戚某。辩护人认为,G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G所吸收的存款系用于投资,并非用于自身消费;G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建议对G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陈某的证言,前曾与被告人G一起共事。G宣传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通过信用卡刷卡、转账方式投资共计9万元,后收到三个月共8100元利息。还介绍了朋友宣某投资10万元的事实。

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通过朋友陈某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向其宣传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其于2011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投资5万元,后收到1-2个月的利息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朋友王巍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向其宣传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其于2012年1月20日以本人和丈夫赵冠深的名义以现金形式投资6万元,后收到两个月共3600元的利息。其还介绍朋友瞿某、张某投资的事实。

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孙某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向其宣传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共计投资12万元,收到利息共计3500元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孙某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向其宣传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其于2011年底通过汇款投资5万元,于2012年3月收到1500元的回报。后孙某的儿子向其退还5万元,并拿走了相关欠条的事实。

6、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系证人陈某曾任职的保险公司的客户,通过陈某介绍认识被告人G。陈某向其介绍山东省工商银行“增资验资”项目,承诺给予3%月息,其于2012年1月底转账给陈某10万元作为投资,共收到利息9000元。后陈某告知项目被冻结,就和陈某找到G协商,由G写下还款承诺书的事实。

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王乙介绍认识被告人G。其以现金形式投资银行理财项目5万元,G说她和银行内部人员关系好,拿到的项目比一般的投资理财产品回报高,每月回报1500元,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5万元,但G不肯告诉其具体投资哪个银行。其仅收到1500元的回报。一年后,其要求拿回本金,G说钱被冻结无法返还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其至今未收到G所说的银行开具给投资人的收据的事实。

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三年其去一个老年人养生课程授课,结识前来听课的被告人G并互留联系方式。后G宣传吉林阿波罗公司的“甲壳素”项目,承诺给予半年12%的利息,将3万元汇款至陆的个人账户,但未收回任何钱款的事实。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三年前其通过邻居施某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宣传吉林阿波罗公司的“甲壳素”项目,承诺给予2%的月息,其投资数万元并介绍陈喆投资3万元的事实。

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在浦东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碰到并结识被告人G,G宣传吉林阿波罗公司的“甲壳素”项目,承诺给予2%的月息,后投资数万元的事实。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王乙介绍认识被告人G,陆宣传吉林阿波罗公司的“甲壳素”项目,承诺给予半年10%的利息,投资5万元,未收回任何钱款的事实。

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5年前与被告人G相识。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济南人I,程向其介绍山东增资、验资项目,投入一定金额的资金,可以享受每月的返点;实际就是程向其借钱,然后每月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息,利息比较高,每月6%-10%不等;也可以介绍朋友借款。10月其给G打电话,告诉陆借款给I可以收取较高利息。后陆来济南和程见面,程向陆介绍了所谓的山东增资、验资项目。陆说自己和程不熟,提出把钱通过其借给程。其与G约定每月利息为6%-8%,其从中赚取2%的利息。G转账一部分钱款给其,后其每月以转账形式支付利息给G。I至公安部门投案,其收不到I的利息了,也不再支付G的利息的事实。

承诺书、理财协议、收据、收条、汇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G向证人陈某、余某、孙某、瞿某、宣某、裘某、施某、孔某、陈喆吸收投资款的事实。律师

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G收到相关投资款及汇款给证人王甲的情况。

公安网检索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延边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山东企业“增资验资项目”涉案人员I的立案侦查情况。

1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企业“增资验资项目”涉案人员I因的判决情况及证人王甲的集资参与情况。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G的主体身份。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G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G关于实施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供述等。

被告人G未经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G向戚某变相吸收存款一节的证据尚不充足,不予支持。控辩双方关于G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G关于给予陈某、余某返利的数额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结合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涉案资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G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陆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4)嘉刑初字第1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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