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实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范某在杨浦区永吉路、翔殷路、大学路等处租赁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以投资重庆“巴来顺”火锅店、重庆山中红度假村、重庆圣灯山旅游风景区、重庆佛影峡漂流项目、重庆长寿现代畜牧园区、浙江睡莲山庄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范某与借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另案处理)合作,以投资借贷公司在建工程为名,许以更高额年息,介绍投资实业公司的客户转投借贷公司,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继续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范某从中提成。
被告人M在实业公司担任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中提成。其在实业公司安排下进入借贷公司工作并于次月离职。被告人M在实业公司和借贷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余万元。民警在肇嘉浜路均瑶国际大厦抓获被告人M。
被告人M在实业公司和借贷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M在实业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又在实业公司安排下进入借贷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余万元,并从中提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范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注册成立实业公司,并招募M等业务员,以投资火锅店、度假村、旅游项目等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并吸收公众资金,投资者交纳现金或将钱款汇入范的账户内,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许可,实业公司又与借贷公司赵某合作,介绍公司客户转投借贷公司,范某从中提成。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借贷公司与实业公司合作,由实业公司帮借贷公司募集资金。
证人甲乙丙丁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实业、借贷公司投资者报案登记表》、《实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黑龙江省借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明甲乙等投资者在M的宣传下向实业公司投资,后部分人将资金转投借贷公司,共计投资70余万元,但绝大部分投资款均没有收回。
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实业公司、借贷公司工商登记等情况。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M在实业公司、借贷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70余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M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M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M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M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M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M退出违法所得。(2015)杨刑初字第701号 |